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性
保护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既是我国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对国际奥委会的一项承诺,是评价承办2008年奥运会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法治环境及中国政府行政执法能力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因素。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范围非常广,包括奥运会的门票销售、电视转播权、纪念品销售及奥林匹克标志等多方面的内容,而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为重要。相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比较特殊,表现为它在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表现在:第一,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第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显而易见,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所拥有的权利即是一种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2)随着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商机被日益发掘出来,一些企业和公司开始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作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宣传标志,严重损害了奥委会的利益,为了保护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各国开始订立国际性条约来支持国际奥委会维护自己的权利。1981年,由21个国家缔结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规定,成员国非经国际奥林匹克许可,有义务拒绝为任何包含奥林匹克五环会徽图形或相似图形的标志进行商标注册,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不经许可使用这种标志。这是以各个主权国家之间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的形式,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排他性的规定。 (3)2008年中国北京奥运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这是以奥运会主办国之政策法规的形式,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排他性进行的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由于国际奥委会本身就是一个国际性的组织,有200个成员国加入,并签署了《奥林匹克宪章》,因此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从成立的根据上就具有广泛的国际地域性。当然,由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多方约定性质的权利,国际奥委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也要得到各个成员国的承认和保护。不过,在每个成员国加入国际奥委会和签署宪章的过程中,已经获得了对这种广泛地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可和承诺。这是个人在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不具有的优越条件。
而国际奥委会所拥有的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在时间性上则有所不同。《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第7款明确规定:“只要条件允许,不论何时何地,国家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徽记得由国家奥委会在该国进行注册(即得到法律)保护。”第11条第3款:“在任何情况下,奥运会组委会所签任何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有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当年的12月31日。”而《宪章》第11条第3款又进一步规定了国际奥委会与国家奥组委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国家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所拥有的权利截至奥运会举办当年的12月31日,在这一日期之后,这一权利将悉数收归国际奥委会拥有。 当然,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虽然在时间性上与一般的知识产权有所不同,但要切实保护其知识产权,仍须得到各成员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此项规定及相应权利要落实到各国的法律实践中,还会在时间上受到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具体规定的限制。从这一点上来说,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也并非完全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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